章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倪正中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倪正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倪正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倪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248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倪正中驾驶农用拖拉机(后带旋耕机)从京山县熊曾乡村路(雁门口镇熊店村至永隆镇曾口村)西边熊店村一组路口左转弯上熊曾乡村路时,与沿熊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凯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正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倪正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的诉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和妻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8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和进行鉴定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8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
3、关于修理费。
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元的修理修配发票,主张修理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修理明细。
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1000元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
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输,主张按照每月9000元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其违法行为所得的收益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倪正中驾驶农用拖拉机(后带旋耕机)从京山县熊曾乡村路(雁门口镇熊店村至永隆镇曾口村)西边熊店村一组路口左转弯上熊曾乡村路时,与沿熊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凯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正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80259.53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
经核实,被告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章某某出生于1952年12月9日,系农业户口。
事发后,被告倪正中支付原告损失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被告倪正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倪正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倪正中对原告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正中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110962.89元;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倪正中负担900元,原告章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被告倪正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倪正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倪正中对原告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正中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110962.89元;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倪正中负担900元,原告章某某负担372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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