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崔东东、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原告章某诉被告薛某某、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东,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保定市天威东路169号3-4-101号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88000元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约定剩余12000元房款于办理房产证且被告将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支付,违反上述约定的,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88000元,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配合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在河北省保定市天威东路169号3-4-101号房屋(房产证号O2××59)过户到原告的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年没有和我们联系过。认可原告已经给付了88000元房款,被告同意以事实为根据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为原告一直享受房屋的各项福利,现在要求按照目前市场价格的中低水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相关的房屋差价。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经中介联系原告章某(乙方)与被告薛某某、祝某某(甲方)达成《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联盟东路3号楼4单元101号二室一厅面积约92平方米,及室内设施、电暖气、防盗门、地板砖、铝封双阳台、太阳能等合计转让价为100000元;乙方先给付甲方购房款88000元,付中介费1000元,甲方将该房屋钥匙给乙方,让乙方入住;余款12000元,待甲方领到该房的所有手续(产权证),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将全部余款付清。乙方需变更手续时,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方责任自负,并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均在上述购房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88000元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上述房屋办理了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祝某某、薛某某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坐落为天威东路169号3-4-101,建筑面积93.70平方米。原告称,得知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后曾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配合原告进行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某某称,原告章某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多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认可原告已经给付了88000元房款,原告及其父母今年找过被告一次,但双方也没有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以事实为根据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为原告一直享受房屋的各项福利,现在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的中低水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相关的房屋差价。证人张某到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中介的介绍下达成的购房协议,总房款为100000元,原告方已付款88000元,约定剩余房款过户时支付,证人张某作为中介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保定市天威东路169号3-4-101号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先期房款88000元的义务,同时约定剩余房款12000元待被告办理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时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需变更手续时,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其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88000元房款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直到2015年上述诉争房屋才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但是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的中低水平补足房屋差价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将剩余房款12000元给付被告。此外,自2015年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过户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同意附条件的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章某办理天威东路169号3-4-101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章某负担;原告章某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给付被告薛某某、祝某某剩余房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25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1627.5元,被告薛某某、祝某某负担16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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