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鲜于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路201-2号。法定代表人黄昌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鲜于万某、潘某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代理人张强、被告鲜于万某、被告潘某某及代理人王凯、被告中铁一公司代理人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闰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振远、杨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代理人张强、被告潘某某和国闰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于万某和被告中铁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二被告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3738.69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521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65天×50元/天=32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6、误工费用200元×180天=36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护理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0938元/年×13年×10%/2=7109.7元;11、鉴定费2800元;合计193738.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鲜于万某、潘某某在“滁淮高速公路CDLJ合同段”隧道内工作,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隧道内工作时,由于跳板脱落,导致原告右小腿等处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鲜于万某和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鲜于万某和潘某某等人协商赔偿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滁淮高速公路CDLJ-03合同段的承建方是中铁一公司,分包方是潘某某和鲜于万某等人。原告认为中铁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潘某某、鲜于万某等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等条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因为原告追加了一个被告,故申请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电话录音(原告亲属与被告鲜于万某和潘某某通话)、项目部门口照片,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鲜于万某和潘某某进行过电话沟通,并且在通话中二被告均承认本案原告受伤是在该项目上,且对赔偿事宜也进行了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话内容中说明了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鲜于万某,被告鲜于万某是实际的雇主,潘某某是项目的分包人。2、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标注目前拖欠医院费用37106.99元),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2000元+800元),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了误工时间、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4、原告本人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母亲叶定英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扶养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5、都农保2008【10】号文件,原告的社保本,证明原告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依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的工友陈庭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在诉状中所说的合同段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鲜于万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没有请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发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鲜于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潘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潘某某没有承包原告诉状中的滁淮高速公路CDLJ合同段工程,被告中铁一公司也没有向潘某某转包或分包这一工程,潘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这一工程,因此被告潘某某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被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五次,原告手写的领条五张,金额分别是600元、300元、600元、400元、15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后),证明国闰劳务公司项目部(原民程劳务公司项目部)已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400元。2、四份护工费用收据,金额分别1650元、1200元、1100元、1200元,证明国闰劳务公司项目部(原民程劳务公司项目部)已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50元。3、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2106.99元,国闰劳务公司项目部(原民程劳务公司项目部)已支付了15400元,其余费用也不需要原告支付,项目部会支付。被告国闰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原告诉状中所说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2、原告受伤是在我工地,但我公司并未雇用原告从事相应劳务,原告应举证其与被告国闰公司之间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国闰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在2014年由原名称“民程劳务(宜昌)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非我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也非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也非劳务派遣直接为我公司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薪酬。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我公司,而是本案的其他被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满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2、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涉及原告劳务作业的部分分包给了民程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条件,分包行为合法。原告单方面认为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鲜于万某和潘某某,并且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中铁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发包方是中铁一公司,承包方是案外人民程劳务(宜昌)有限公司,证明中铁一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民程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一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潘某某或鲜于万某。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外人民程劳务(宜昌)有限公司和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3、案外人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国闰公司的资质有效期时间已经延长,在从事案涉工程时,其资质齐全,具备分包的能力,中铁一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鲜于万某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属实,但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因为不是我把原告叫到工地上来的,工资也不是我给他发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一共是52000多块钱,民程劳务公司项目部已经出了15000元。证据3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原告户口簿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6不认可,陈庭国本人应出庭说明,原告是陈庭国叫来的,工资也是陈庭国发的,我和陈庭国是一个班组,两人是合伙,都在潘某某下面做事。被告潘某某和国闰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录音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录音应提供原始载体,另外从实质要件看,从录音看,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民程劳务公司或国闰公司,潘没有承包这项工程,第三被告也没有将此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潘;照片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应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其次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及在这个工程上受伤。证据2病历和出院记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有一次跌落伤,住院两个多月,出院记录上没有医疗机构的后续治疗费的说明,也没有需要护理的说明,也没有需要给予营养的说明。用药清单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另外清单上有涂改,实际费用应该以医院的结算单据为准。证据3鉴定书形式无异议,第一份鉴定意见评定以职工工伤评定为九级,补充意见书按照人体伤残鉴定标准鉴定为十级,按照十级没有异议,但对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出院记录上没有相关反映。第一份鉴定费票据2000元有异议,因为不是本次起诉的依据,800元的鉴定费发票形式要件认可。证据4形式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户口簿上是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存在被扶养人无异议。证据5对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户籍记载为准。证据6应属证人证言,对形式要件有异议,陈庭国应出庭接受质询,即使不出庭也应提供身份情况予以核实,仅有身份证号码不是充分的身份证明,至少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两段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由于通话的双方据原告说是原告的亲属和第一、第二被告的通话,第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无法确认两段对话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原告获取两段通话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两段录音中,完全没有提交第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第一或第二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项目部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第三被告确实存在案涉项目部,但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的项目部,也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在案涉工地。证据3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是以工伤为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的适用条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对于两张费用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张2000元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第二张800元发票关联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第一次鉴定错误,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不能作为其主张提出。证据2、4、5质证意见与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代理人的询问,若不能出庭质证,则其证明力应相应降低,并且据第一、第二被告陈述,陈庭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非常有可能对三被告不利,失去了中立的立场,可能存在隐瞒事实甚至歪曲事实的可能性,因此该份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金额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领条的内容看不出来费用是由国闰公司支付的,即使是由国闰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被告潘某某与国闰公司属挂靠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潘某某与国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护理费金额属实,同样不能证明是由国闰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出钱,垫付医疗费也属实,但是由谁垫付的不清楚。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和中铁一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国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潘某某、被告中铁一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对中铁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为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合同属实,合同名义是劳务分包,实质是工程分包。民程劳务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提供劳务,滁州高速公路是建设项目,民程劳务公司是没有资质分包的。即使分包属实,发包人、分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排除中铁一公司的连带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鲜于万某第一次庭审中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潘某某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是公司承包的,不是潘某某个人承包的。被告国闰劳务公司与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认可潘某某是国闰劳务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潘某某的提交的证据1-2,被告国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铁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甲方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滁淮高速公路CDLJ-03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项目部”)与民程劳务(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程劳务公司”)签订了《滁州至淮南高速公路CDLJ-03合同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指定的隧道工程施工及完成该工程所必须的临时及辅助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劳务作业内容为除标明由甲方供应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外,其他与完成合同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第九项乙方委托事项中约定了乙方授权现场工作人潘某某,委托权限为全权代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乙方更换现场工作人员,双方需签订变更声明。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施工队分为多个“班组”,被告鲜于万某与案外人陈庭国合伙负责一个班组,原告章某某受案外人陈庭国雇请,在鲜于万某和陈庭国的班组中从事初衬工作,在陈庭国处领取工资。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滁淮××段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被跳板砸伤右小腿,次日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每月拍片复查等。2016年9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5%,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2106.99元,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已垫付15000元,还有37106.99元医疗费未与医院结算。国闰劳务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还为其垫付了护理费5050元,支付生活费34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认定为失地农民。另外,民程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更名为国闰劳务公司,其安全生产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雇在滁淮高速公路CDLJ-03合同段提供劳务而致自身受损害,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原告的总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106.99元(住院52106.99元+后期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3、营养费,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以及持续误工的时间,本院酌定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计为20124元(129元/天×156天)。6、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护理费,护理时间采信鉴定时间100天,标准按护理行业标准,计为8953元(89.53元/天×10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7109.7元(10938元/年×13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71615.69元。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已支付23450元,原告损失还有148165.69元未支付。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铁一公司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将滁淮××段隧道施工工作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国闰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本案中的实际接受劳务方。国闰劳务公司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上作业时受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国闰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铁一公司在劳务分包中存在过错,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某某和鲜于万某与被告国闰劳务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赔偿款148165.69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国闰劳务(宜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陈振远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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