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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刘松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刘松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刘松林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松林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章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松林弃车逃逸。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628.85元,有票据5张,次日转入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82195元,门诊费2582.8元,有住院票及门诊票6张,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药费明细证实。被告刘松林质证称病历及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0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病历中均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伙食费、营养费被告刘松林均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7688元,每天13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4天,根据原告受伤前1-2月工资总数除以77天得出日平均工资为1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护理人原告丈夫杨士旗,每天工资120元,护理30天,出示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考勤表、工资表各三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刘松林质证称,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同时计算标准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点,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677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刘松林质证称鉴定书所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偏高,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下商议后再回复法庭,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990.32元,被抚养人有4人,分别是儿子杨天龙、女儿杨天晴、父亲张奎申、母亲边如体,提交杨天龙、杨添晴户口本一份,张奎申、边如体的户口本庭下提交。被告刘松林质证称原告方计算方式有误,认可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其中含救护车票据460元,出租车票据50张。被告刘松林认可救护车票据,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未载明日期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人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承担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两位老人的户口本,请法庭核实后依法计算。
另查明,被告刘松林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明细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章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共计85406.65元,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明细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三、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伙食费、营养费被告代理人均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四、误工费15127.26元(3386.78元/30天*13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出勤表及工资证明,本院认定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386.78元【(3598.26元+2628.99元+3933.11元)/3】,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4天。五、护理费24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杨士旗,每天工资120元,护理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同时计算标准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点,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根据高阳本地经济情况,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六、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677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代理人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也未在庭下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90.32元。被抚养人为四人,分别为儿子杨天龙1649.6元(8248×10%×4年÷2)、女儿杨添晴3711.6元(8248×10%×9年÷2)、父亲章奎申1484.64元(8248×10%×9年÷5)、母亲边如体2144.48元(8248×10%×13年÷5)。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交通费760元,其中含救护车票据460元。交通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8733.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2326.58元,剩余损失86406.65元由被告刘松林赔偿。因被告刘松林已经给付65000元,故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经济损失62326.58元;
被告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21406.65元;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刘松林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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