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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桂,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玥。
  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桂、姜玲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展位费2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宣称其为2019第十届中国(青岛)国际包装工业展览会的主承办单位代表。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展览会合同书》,约定展会地点为青岛国际博览中心,展出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至24日,展位费用为21,600元。原告支付展位费后可参展公司的无溶剂复合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21,600元。同时,为配合展品宣传,原告还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了宣传册、易拉宝以及参会人员的名片、挂牌等宣传资料。然而,被告无故取消展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参展。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展览会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2019第十届中国(青岛)国际包装工业展览会的主承办单位代表,为原告提供展览会展位。展览会于2019年4月22日-24日,在青岛国际博览中心举办。原告作为参展公司,向被告租用展位27平方米,展位总费用21,600元,于签订参展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展位总费用的50%即10,800元作为预定定金,余款在开展前60天即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收到款项,被告有权调整、变更或取消所预定的展位位置,参展商在报名后中途退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参展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生效,其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同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展位费10,800元,又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展位费10,8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退还参展费的补充协议》,被告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展会改期至2019年10月28日-30日在深圳中亚会展中心举办,因原告没有时间和计划参展,现将被告退还原告参展费用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实缴参展费的总金额21,600元;如被告在此时间不能退还原告的所有参展费用,原告可通过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原告汇款之日开始计算。
  2019年4月2日,原告就被告提出的上述补充协议回函如下:原告不接受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将参展费21,600元退回的决定,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前退回参展费。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展位费。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展位费,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展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将参展费21,600元退还原告,但至今未履行,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表示,如不能如约退款,从原告汇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展位费21,600元;
  二、被告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展位费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0元,减半收取计241.90元,由原告立某某(上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被告上海奥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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