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云鹏,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窦某某与被告窦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伍锋、被告窦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被烧毁的损失17206元及鉴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二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二原告在验收厂房时发现房屋已烧毁,要求二被告进行维修,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同时,2015年9月2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未给付,为此成讼。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无效协议,所租赁的厂房用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及租金违约金3000元。2015年年初租赁厂房失火,2015年4月被告找人进行维修,花费3190元。201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3000元押金不退,原告同意,被告搬离厂房。2016年6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请求维修,双方签署维修协议,被告找人再次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以刷漆未事先打磨为由强行要求施工人员撤离停工,相关材料已经定做不能退货。两次维修造成被告实际支付8190元及10600元的欠款。自2015年8月被告至今未占用厂房,原告主张支付40000元租金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90元并承担剩余维修费10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0日甲方窦某某、窦某某,乙方窦某某、陈某某,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一处,年租金40000元,厂房的建设只允许建设、维修,不允许破坏,到期不允许拆除。合同到期后厂房能够交付正常使用。租期三年,使用不满三年,甲方不退还乙方租金押金。租赁押金3000元,由陈某管理,租赁期间如有一方违约,押金归另一方所有。见证人窦某、陈某。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和租赁押金3000元,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年初,被告使用厂房期间不慎失火,厂房烧毁,2015年8月被告通过陈某电话通知窦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将货物办理厂房。2016年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要回厂房钥匙查看厂房时发现厂房烧毁严重,不能正常使用,因维修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经窦某、陈某、窦占辉、陈风翔调解见证,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厂房继续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大梁未打磨喷漆再次引发争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烧毁厂房的现有房屋损失和维修费用评估鉴定,鉴定值为17206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厂房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租赁物的毁损应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尽管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维修,但至今仍未能维修完好,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9206元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未能在解除合同时正常交付租赁物的原因是对损毁房屋维修过程中的争议,该争议是双方共同选择维修方式的结果,双方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参照租金标准赔偿间接损失4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赔付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窦某某、窦某某损失3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78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审判员 侯月涛 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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