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二街村。法定代表人:赵治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窦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将上述请求第2项金额变更为407525.4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土地租种协议”,就原告租赁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土地、主管道水、电配备齐全。与2017年3月25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如不能如期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但截至到2017年4月15日被告也没有将用水设施配备齐全,用水不能使用。原告租地的用途是种植蔬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用水设施,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种植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购买种子、化肥、人工费支出近30万元。因被告的消极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就应该严格的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和被告荣某辩称,1、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交付了土地,不够成违约;2、水的主管道使用三年了,全部通的,给原告的供水设施是明管道,4月11日接的,4月15日要求原告试水,原告不试,原告4月17日试水发现主管道漏水,因为原告自己接的管道较细,把主管道给憋坏了,被告于17日连夜抢修,并已修好;3、原告将井儿沟育苗基地的苗全都卖了,主动不种了,不承担损失;4、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管道漏水后放弃耕种,致使经济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窦某某提交的土地租种协议、雇佣钩机费收据、窦某某与荣欣通话录音、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康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员工张志良出具的租赁土地款收据,原告窦某某主张55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本院依据收据载明的金额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50000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育苗土、苗盘、化肥、地膜、种菜所需物质的收据,雇佣工人工资收据以及雇员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其均陈述水管道跑水位置为主管道与原告分管道交接处,与本院实地勘查结果不符,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管某、付某的证言,其均证实参与了2017年4月18、19日管道的修理,但未能证实4月20日以后供水管道仍旧能够正常供水;5.关于被告提交的王建军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且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姓科的证言,其陈述其受原告窦某某安排于2017年4月21、22日至涉案土地管理、维修水管,直至4月22日下午5时30分仍旧未见供水,该证言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人吴某、康某、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提交的安家沟村委会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种协议,约定窦某某租用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土地200亩,共计租金60000元,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责土地、主管道水、电配备齐全,并于2017年3月25日前交付窦某某使用。2017年3月12日窦某某给付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租赁款50000元,随后窦某某给付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耕地款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协商将供水管道交付时间推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窦某某给付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电费5000元,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交纳电费后组织原告窦某某进行试水,发现供水主管道漏水后被告组织维修人员进行了抢修,直至2017年4月22日涉案土地仍不能供水。在维修过程中,原告窦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雇佣钩机支出费用450元。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荣某、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11日到涉案土地现场勘查。本案当事人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荣某、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供水管道,虽经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够成违约,故对原告窦某某请求解除土地租种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经采取补救措施,仍应对原告窦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窦某某支出的土地租赁费、电费、耕地费以及雇佣钩机费用,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窦某某亦应将其租赁的土地返还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窦某某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示明后,原告窦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管道漏水原因是原告窦某某分管道水管较细导致的辩论意见,因经本院示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荣某与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荣某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证据,故对原告窦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二、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某某土地租赁费50000元、电费5000元、耕地款5000元、雇佣钩机费用450元,以上款项共计60450元;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元,被告赤城县瑞盛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原告窦某某负担6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宝
审判员 古晓爱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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