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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金花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窦金花
孙丽娜
孙立江
徐某某
谭炳玉男
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窦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排水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排水集团工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谭炳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金花与被告徐某某、谭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窦金花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徐某某、被告谭炳玉的委托代理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无偿使用谭炳玉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窦金花受伤,且该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经交通部门认定由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窦金花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使用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虽系谭炳玉所有,但谭炳玉已在2013年7月将该车无偿赠与给徐某某使用,谭炳玉对该三轮摩托车已不能实际控制使用,故谭炳玉对徐某某驾驶该车将窦金花撞伤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窦金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故上述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窦金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12407.54元,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已垫付16000元,徐某某多支付医疗费用3592.46元。关于误工费,因窦金花已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窦金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故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4729.32元。扣除徐某某多支付医疗费用3592.46元,徐某某尚需向窦金花支付1136.86元。窦金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窦金花主张住院期间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不高于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窦金花在本案中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窦金花护理费1136.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窦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窦金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45元(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窦金花负担12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250元(此款原告窦金花已预交,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金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无偿使用谭炳玉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窦金花受伤,且该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经交通部门认定由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窦金花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使用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虽系谭炳玉所有,但谭炳玉已在2013年7月将该车无偿赠与给徐某某使用,谭炳玉对该三轮摩托车已不能实际控制使用,故谭炳玉对徐某某驾驶该车将窦金花撞伤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窦金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故上述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窦金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12407.54元,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已垫付16000元,徐某某多支付医疗费用3592.46元。关于误工费,因窦金花已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窦金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故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4729.32元。扣除徐某某多支付医疗费用3592.46元,徐某某尚需向窦金花支付1136.86元。窦金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窦金花主张住院期间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不高于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窦金花在本案中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窦金花护理费1136.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窦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窦金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45元(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窦金花负担12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250元(此款原告窦金花已预交,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金花)。

审判长:张欣欣
审判员:王瑞雪
审判员:郭道胜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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