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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孔某某、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凯、被告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3.2万元,约定至2014年8月2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婷婷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同被告孔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孔某某分六笔向原告窦某某借款总计53.2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孔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豆连平借款伍拾叁万贰仟元,至2014年8月29日还清。”
再查明,上述借款原告窦某某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孔某某。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婷婷系母女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对所欠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由被告孔某某所写。借条中的“豆连平”是由被告所写,即为本案的原告窦某某。被告刘婷婷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以53.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至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婷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婷婷对原告所述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2016)冀1002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向原告窦某某借款5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在上述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应支付原告在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共计53.2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刘婷婷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婷婷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53.2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婷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孔某某、刘婷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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