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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隋季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窦某某
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诉称
从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绥化市金泰家园1栋房产
从外地回到绥化准备接收该房产
无奈故诉至法院
隋季彬
经营使用
多次沟通
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提供其从何人手中租得该房
迁出现经营场所

原告窦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季彬,1962年7月12日日生,绥化市北林区五谷丰登粗粮鱼馆
负责人,现住绥化市。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
原告从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绥化市金泰家园1栋房产,并从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取得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2014年8月份,
原告从外地回到绥化准备接收该房产,但发现该房产已被
被告经营使用。
原告与
被告多次沟通,
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提供其从何人手中租得该房。
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迁出现经营场所,返还所占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虽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也没有取得占有权。因此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17元,退还原告窦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虽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也没有取得占有权。因此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17元,退还原告窦某某。

审判长:焦玉民
审判员:庞文举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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