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963年8月27日。
被告李某某,1984年10月2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
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平安大厦12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李某某与原告窦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92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8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40日,维护2808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62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窦自全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12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3420元,合计维护1962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一处被评定为Ⅶ级,一处被评定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42%,伤残赔偿金维护76457元(9102元×20年×42%);伤残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假肢安装及维护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半足截肢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造成巨大影响,假肢费用的一次性赔偿,有助于提高原告今后的物质生活基础和避免再行起诉所造成的诉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方均未提出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所配置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价格合理,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作为专业的假肢安装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原告配置假肢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依据其出具的证明确定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按照我国公民的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今后还需更换11次假肢,维护其假肢安装费132480元(11040元+11040元×11),维护其假肢维修费52992元(11040×10%×(75岁-27岁)),合计1854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7636.64元。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为:杨某70%、李某某15%、窦某某15%。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107.64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二公司按照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因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二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8979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一起使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89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8998元。被告杨某自行承担10998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107.64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5%,赔偿数额为23566元。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390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0元,被告李某某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5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3728元(10998元+2730元),两相折抵,被告杨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6272元(30000元-13728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585元,两相折抵,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9415元。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453487元(118876.33元×3+89981元+8998元+23566元-16272元-9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73709元,共计192585.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6272元。此款直接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分理处,卡号:62×××1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8998元,共计127874.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4151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9415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0元,原告窦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李某某与原告窦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92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8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40日,维护2808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62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窦自全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12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3420元,合计维护1962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一处被评定为Ⅶ级,一处被评定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42%,伤残赔偿金维护76457元(9102元×20年×42%);伤残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假肢安装及维护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半足截肢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造成巨大影响,假肢费用的一次性赔偿,有助于提高原告今后的物质生活基础和避免再行起诉所造成的诉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方均未提出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所配置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价格合理,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作为专业的假肢安装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原告配置假肢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依据其出具的证明确定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按照我国公民的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今后还需更换11次假肢,维护其假肢安装费132480元(11040元+11040元×11),维护其假肢维修费52992元(11040×10%×(75岁-27岁)),合计1854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7636.64元。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876.3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为:杨某70%、李某某15%、窦某某15%。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107.64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二公司按照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因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二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8979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一起使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89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8998元。被告杨某自行承担10998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107.64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5%,赔偿数额为23566元。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390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0元,被告李某某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5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3728元(10998元+2730元),两相折抵,被告杨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6272元(30000元-13728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585元,两相折抵,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9415元。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453487元(118876.33元×3+89981元+8998元+23566元-16272元-9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73709元,共计192585.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6272元。此款直接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分理处,卡号:62×××1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8998元,共计127874.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18876.33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14151元。此款直接汇入窦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9415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0元,原告窦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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