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窦立彬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立彬诉讼代理人殷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中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不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诉讼财产保全费320元、保险费400元均由被告承担;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窦立彬主张被告殷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320元和保险费400元系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窦立彬要求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全费320元和保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立彬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立彬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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