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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张某某、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窦某某
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丽娟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农场。
代表人张志军,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代表人殷跃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棱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事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绥棱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绥棱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窦某某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5,557.64元(20,557.64元-5,000元-10,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误工费9,649.50元(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护理费9,649.50元(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1人);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窦某某已预付,由原告窦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事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绥棱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绥棱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窦某某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5,557.64元(20,557.64元-5,000元-10,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误工费9,649.50元(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护理费9,649.50元(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1人);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窦某某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窦某某已预付,由原告窦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周晓宇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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