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袁国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省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袁国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已赔偿三者方损失27万元,但三者方的具体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原告主张三者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者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均予以支持。于泽喜死亡时已满61周岁,被告抗辩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者尸体存放、消毒、整容、穿衣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痕检费、尸检费、酒检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者电动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票据为1094元,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中三者方损失为:医疗费190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7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死者酒检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69769.94元。原告自身损失为:车辆性能检测费800元、痕检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80元、司机酒检费400元。
在此次事故中,陈凤辉和于泽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者方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损失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80%。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的80%,即119819.9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元(1680元×80%);在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保险赔偿金24156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241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已赔偿三者方损失27万元,但三者方的具体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原告主张三者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者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均予以支持。于泽喜死亡时已满61周岁,被告抗辩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者尸体存放、消毒、整容、穿衣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痕检费、尸检费、酒检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者电动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票据为1094元,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中三者方损失为:医疗费190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7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死者酒检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69769.94元。原告自身损失为:车辆性能检测费800元、痕检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80元、司机酒检费400元。
在此次事故中,陈凤辉和于泽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者方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损失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80%。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的80%,即119819.9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元(1680元×80%);在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保险赔偿金24156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241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265元。
审判长:王凤波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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