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外环路以南。
负责人:钱朋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永光、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对被告陈永光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吴培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窦某某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7公里430米处被陈永光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吴培栋及乘车人窦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161111.6元,同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某某为被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培栋与陈永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窦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某某无责。陈永光所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233元,本次事故中吴培栋在该项下损失为4148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84180元(135233元÷(135233元+41480元)×110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6550元(医药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250元),吴培栋该项下损失为40138.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370元(46550元÷(46550元+40138.47元)×10000元)。
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92233元(135233元+46550元-84180元-537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窦某某64563.1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某某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扣减该款。
关于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损失79550元(84180元+537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损失64563.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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