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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玉某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窦长树,职务,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窦玉某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简称大杖子村十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4243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组民,并于1982年9月分得山地,原告出嫁后一直未重新分得土地,2016年,因政府征占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土地,原告分得的山地全部被征占,但被告却未将原告列入补偿范围内,更未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杖子村十组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事实,我组1983年对本组烧柴山按烧柴长势数量进行分配,后在1986年打乱重新分配,进行大幅度调整,各户面积不等,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仅是对烧柴进行分配,明显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依据河北省132号通知,林地补偿款应归组集体所有,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制定分配方案后执行。二、2017年5月4日,我组针对此次征战林地补偿款分配召开会议,组里参会人员占全体户数90%以上,一致同意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之母任雅芬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足以体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户主均能代表本户成员意思,分配方案真实有效合法,应按分配方案执行。三、因原告结婚户口早已迁出,目前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回本组参与分配。四、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各户不具有林地所有权,另原告要求42431.00元补偿款数额不知如何计算得出。五、我组类似情况有20多户,纠纷发生后,原告同其他类似人员采取私下方式,签字同意支付出嫁女补偿款,此签字不代表全组村民意见,是类似户直系亲属代表本户签字,任雅芬和原告姐姐窦玉红均签字,与同样签字分配方案截然相反,此意见仅代表本人意见,不能改变分配方案确定的意见,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窦玉某是否具备被告大杖子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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