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明武,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朱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传慧、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朱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窦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并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窦某某所受损害,分别由朱明武和孟凡松的侵权行为造成,在被交警部门因故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朱明武和孟凡松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窦某某放弃要求孟凡松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窦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并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窦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6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护理费5059.09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71天),对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349.57元,因其提交的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其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3、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窦某某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8.32元,由朱明武赔偿50%,即10254.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武赔偿原告窦某某经济损失10254.16元;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朱明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书记员:何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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