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
袁英杰(河北唐某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张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XXXXX号车辆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炼铁桥时,与原告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
事后,窦某某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闭合骨折等。
此次事故致窦某某产生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312元、护理费1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3元、交通费1366.5元、医疗费456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1129.1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窦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无酒驾等拒赔情形,对原告窦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窦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窦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其农业户口计算。
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张某辩称,为原告窦某某垫付医药费7898元。
张某某辩称,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在唐某市开平区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炼铁桥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在桥北头与原告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唐公交【2015】第03-G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
事后,窦某某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右前臂皮肤擦伤、右足、右小腿、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带及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等,窦某某住院17天,2016年5月4日,窦某某再次赴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窦某某住院7天,窦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5604.27元(含张某垫付的7898元医疗费)。
结合唐某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庄子村搬迁户原宅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验收合格证,窦某某自2009年11月份起一直在唐某市开平区郑庄子镇银联花苑114楼4门301室居住至今,窦开成、刘素云育有窦某某、窦焕勇、窦焕平三个子女。
2016年11月10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481号临床鉴定,窦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窦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某,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窦某某骑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窦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窦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计算120日为8717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8386元,被抚养人窦开成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5年(窦某某受伤时窦开成已满75周岁)乘以10%再除以3(窦开成由窦某某、窦焕勇、窦焕平三人抚养)为1504元,被抚养人刘素云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5年(窦某某受伤时刘素云已满75周岁)乘以10%再除以3(同窦开成)为1504元,窦开成、刘素云二人每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为601.6元,未超出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
被抚养人窦开成、刘素云二人生活费合计3008元。
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医药费45604.27元(含张某垫付的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4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6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2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79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窦某某经济损失120081.27元,赔付张某经济损失7898元。
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17元、护理费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45604.2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797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窦焕120081.27元,赔付被告张某7898元。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窦某某担负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窦某某骑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窦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窦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计算120日为8717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8386元,被抚养人窦开成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5年(窦某某受伤时窦开成已满75周岁)乘以10%再除以3(窦开成由窦某某、窦焕勇、窦焕平三人抚养)为1504元,被抚养人刘素云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5年(窦某某受伤时刘素云已满75周岁)乘以10%再除以3(同窦开成)为1504元,窦开成、刘素云二人每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为601.6元,未超出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
被抚养人窦开成、刘素云二人生活费合计3008元。
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医药费45604.27元(含张某垫付的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4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6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2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79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窦某某经济损失120081.27元,赔付张某经济损失7898元。
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17元、护理费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45604.2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797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窦焕120081.27元,赔付被告张某7898元。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窦某某担负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27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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