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淑艳
安某萱
安兰杭
安芝春
赵淑香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窦淑艳。
原告:安某萱。
法定代理人:窦淑艳。
原告:安兰杭。
法定代理人:窦淑艳。
原告:安芝春。
原告:赵淑香。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淑艳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郝锦波,被告张某某、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有10%的免赔率,但就免责条款已进行特别提醒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淑艳、安某萱、安兰杭、安芝春、赵淑香医疗费3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34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淑艳、安某萱、安兰杭、安芝春、赵淑香死亡赔偿金9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安某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元、安兰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共计人民币215017元的70%,计为人民币150511.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有10%的免赔率,但就免责条款已进行特别提醒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淑艳、安某萱、安兰杭、安芝春、赵淑香医疗费3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34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淑艳、安某萱、安兰杭、安芝春、赵淑香死亡赔偿金9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安某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元、安兰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共计人民币215017元的70%,计为人民币150511.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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