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
窦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一五三处工作,每月工资四千余元,原告现年过八旬,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芦某某辩称,1.被告系原告抱养,非亲生子女。2.被告无能力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因工资每月仅2,890元。3.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分家,分家时约定财产全部归于被告姐姐,母亲由被告姐姐照顾,被告每月仅需支付原告30元赡养费。4.原告有五期工工资,每月收入1,600元,被告无需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窦淑云与卢海林(已故)共收养两名子女,芦双艳、芦某某,芦某某4岁起跟随窦淑云、卢海林共同生活。现窦淑云每月享受退休工资1,600元,芦某某月工资为2,8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五三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工资折复印件、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告窦淑云与被告芦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淑云、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过八旬,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原告虽每月享受退休工资1,600元,但无法保障正常生活需要,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因原告共有两名子女,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赡养费500元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7月起,芦某某每月给付窦淑云3**元赡养费,此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窦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窦淑云4**元,由芦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
书记员: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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