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
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2号。
负责人:齐月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驾交通工具,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窦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3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理有据,且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其长子窦树伟、次子窦树新二人护理3日,由长子窦树伟一人护理33日,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窦庄子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第七项、第十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八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第一、二、九项,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上述损失合计为56487.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4453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依责70%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8364.18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4570元,应予以抵顶,抵顶后原告窦某某还应退还被告赵某某16205.8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44538.5元;
二、被告赵某某依责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8364.1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相抵顶后,原告窦某某应退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6205.82。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36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9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驾交通工具,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窦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3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理有据,且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其长子窦树伟、次子窦树新二人护理3日,由长子窦树伟一人护理33日,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窦庄子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第七项、第十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八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第一、二、九项,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上述损失合计为56487.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4453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依责70%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8364.18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4570元,应予以抵顶,抵顶后原告窦某某还应退还被告赵某某16205.8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44538.5元;
二、被告赵某某依责赔付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8364.1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相抵顶后,原告窦某某应退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6205.82。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36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9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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