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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1与窦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1诉被告窦某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被告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1诉讼请求是: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窦振江、母亲王雪珍所留下的遗产(遗产清单附后)。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窦某1是被告窦某2的亲哥哥,是窦秀芹的弟弟。父亲窦振江1990年2月去世,母亲王雪珍1997年12月去世,逝世前留有遗产位于丛台区××镇××房屋××五间房屋,没有留下遗嘱。父母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分割财产未果。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黄粱梦镇冯村村民窦振江和王雪珍(又名豆王氏)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窦(豆)秀芹,长子窦某1,次子窦某2。窦振江1990年2月去世,王雪珍1997年12月去世。1980年2月6号,原邯郸县苏里人民公社冯村革命委员会和被告窦(豆)世修出具一份《新建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大队研究批准给窦某2房基地一块,面积13.30米×13.30米,准许被告用于新建住房。1980年6月1日房屋建成。1984年10月1日,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043165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建房时间为1981年,人口5人。邯郸市丛台区国土分局043165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冯村4生产队户主为窦振江有一块使用面积为0.281亩的宅基地,人口5人(分别是窦振江、豆王氏、窦某2夫妻和子女豆晓敏),面积187.68平方米,建筑面积62平方米。原告窦某1为邯郸市邮政系统干部,其以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五间房屋遗产为由起诉,被告窦某2对此不予认可,导致诉讼。
另查明,窦(豆)秀芹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全部遗产,不主张任何权利。
再查明,庭前,原告申请证人接受询问,均未证实诉争五间房屋是窦振江和王雪珍夫妇生前所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合法建设的房屋属于公民的遗产,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特定身份从集体组织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分配,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无对宅基地随意处置的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能被继承,本案被告窦某2是丛台区黄粱梦镇冯村村民,和被继承人属于同一集体成员且宅基地使用证书显示同一家庭成员,在父母去世后,依法可以继续使用相关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诉称父亲窦振江和母亲王雪珍名下拥有宅基地上遗产五间房屋,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证据来证实是其建设房屋。即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五间房屋是窦振江和王雪珍的遗产,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一并主张继承父、母亲共同留下的遗产,但其父亲窦振江去世已逾二十年,依法不得就其父亲名下遗产再提起诉讼,原告窦某1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被告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书记员:孙晓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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