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窦某英(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1910332。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英、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窦某某、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娘家与被告葛某某同村。被告葛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1月21日、3月5日、5月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40000元、¥5000元,累计¥55000元;被告均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到期付息分别是¥1000元、¥4000元、(空白),最低保证利息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所以为维护其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有明确期限记载,借款到期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葛某某催要;有利息约定,被告按借据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窦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4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5日起、¥5000元从借款2015年5月2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宝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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