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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松山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窦松山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松山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合同,返还原告钢材款及损失1649859.8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钢材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钢材,剩余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显示,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925053.64元。2016年12月28日“我的钢铁网”钢材报价,截止2016年12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为1649859.8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诉讼标的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是以个人主体诉讼的,原告诉状中提到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刘某某与原告都是以公司名义买卖钢材。原告汇款时刘某某是张家口君伟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向任何人买卖过钢材,并且买卖钢材过程中都有正式发票,这足以证明被告是一个公司法人而不是刘某某个人。被告认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订购钢材379.623吨,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窦宁宁利用其网银代原告向被告付款635105.49元,被告提货298.966吨,未提货80.657吨;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997.4吨,窦宁宁利用其网银代原告向被告付款1717456元,原告提货679.17吨,未提货318.23吨;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订货235.368吨,原告工作人员李明伟代原告向被告付款457328.29元,被告提货129.047吨,未提货106.321吨。根据原、被告庭审证实及证据查明,被告未提货金额及往来款共计925053.64元。
另查,根据“我的钢铁网”及被告质证,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显示高线φ6.5-10,HRB300,价格为3340元;螺纹钢φ12-14,HRB400E,价格为3080元;螺纹钢φ16,HRB400E,价格为3030元;螺纹钢φ18-25,HRB400E,价格为3000元;螺纹钢φ28-32,HRB400E,价格为3110元;盘螺φ8-10,HRB400,价格为3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诉争标的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且从原、被告账户往来及庭审证据来看,涉案交易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窦松山与被告刘某某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窦松山钢材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6498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新月

书记员:宋国清 附相关的发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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