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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冯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大海,农民。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冯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窦某某及被告冯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冯大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2)、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大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冯大海给原告窦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额应予偿还。原告虽主张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书记员: 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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