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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征文与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征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61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768136001M。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征文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304民初80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具备了条件,遂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3民终387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征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源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赔偿未给原告上失业保险的损失费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河北省2017年失业保险最低支付标准1050元、基本医疗保险金363.85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上失业保险的损失费16966.2元。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80号民事裁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由他人代签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为原告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但在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未给原告上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失业期间无任何经济收入,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北戴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诉期间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北戴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第080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原告的起诉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相应的时效,对于双方争议早在2013年1月份,原告就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劳动关系,北戴河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明确表述了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就此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给其办理失业保险,而且在本案被驳回后的上诉过程中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有关失业险,虽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所体现,但劳动合同是制式合同,当时上保险的险种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已明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此次又提出所谓的补偿失业险的损失,属于未按此前与被告的协商内容来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6)冀03民终3877号民事裁定书、北戴河区劳动仲裁机构给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内容,事实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12月劳动合同终止后直至本案起诉,就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过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12月)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其在2013年1月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直至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中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才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亦对此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征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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