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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兴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雷,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7年5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侯建勇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富拉尔基××××铁路小学将窦某某撞伤,造成窦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骨折、面部外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23349.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及病历复印费、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一份;3、齐齐哈尔市兴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介绍信1份;4、富拉尔基北大塑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李忠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原告窦某某所述属实。被告侯建勇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交强险。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如庭后被告侯建勇提供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交强险保单或保单抄件,能够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同意不予另行复庭质证,由法院认定后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建勇辩称,原告窦某某所述事实都属实,我驾驶的车辆黑B×××××是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都属实。被告侯建勇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险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侯建勇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富拉尔基××××铁路小学将窦某某撞伤,造成窦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骨折、面部外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侯建勇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窦某某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窦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窦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28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窦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历复印费、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各;齐齐哈尔市兴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介绍信;富拉尔基北大塑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李忠国出具的收条;有被告侯建勇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侯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温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雷、被告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窦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侯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窦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窦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2115.98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复印费13.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求,窦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根据鉴定意见书,窦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主张其日工资143.65元各方均予以认可,即143.65元/天×150天=21547.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窦某某护理费的诉求,依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的62天及伤后28天需要一人护理,其提交护理费收条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窦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李忠国到庭接受质询,亦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51.87元的标准计算,即(62+28)天×151.81元/天=1366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窦某某主张为6200.00元,各方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诉求,鉴定意见为:伤后60日需增补营养期,窦某某主张按照法定标准即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窦某某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67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有20.00元费用系鉴定往来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票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窦某某主张按照法定标准即3.00元/天×62天=186.00元,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建勇赔偿。关于侯建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其受伤较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1547.15元,护理费13662.9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670.00元,交通费186.00元,合计10153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21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14315.98元。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168.1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9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佟 丰
审判员  温艳华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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