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窦某某,个体工商户,系唐山市海港开发区达顺钢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盛达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根据双方签订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中记载的提、退货时间,器材种类、数量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金、器材价值的约定,截至2013年12月4日,共产生租金154880.57元,另被告尚有钢管380.5米、木跳板266块未退还,折合价值32122.5元,合计人民币187003.0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18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在2013年12月4日前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建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赔偿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某某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8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如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木方、木板相应价值的部分抵偿拖欠原告窦某某的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等。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5485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根据双方签订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中记载的提、退货时间,器材种类、数量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金、器材价值的约定,截至2013年12月4日,共产生租金154880.57元,另被告尚有钢管380.5米、木跳板266块未退还,折合价值32122.5元,合计人民币187003.0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18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在2013年12月4日前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建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赔偿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某某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8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如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木方、木板相应价值的部分抵偿拖欠原告窦某某的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违约金等。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5485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宣良密
审判员: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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