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孟德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孟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包工头,2015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建房,约定完工后按照实际用工给付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工程完工,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至2015年5于28日房屋主体完成。经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后,房屋的施工费为3248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施工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为被告孟德顺建造房屋,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房屋已经建造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前并未对施工费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施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应根据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给付,评估费3000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了5000元施工费,原告认可该事实,该费用应在结算施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房施工费274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孟德顺承担525元,原告窦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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