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财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符改茹
侯红军
李永彬
侯某某
原告窦某财。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改茹。
被告侯红军。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二军)。系被告侯红军之弟。
原告窦某财与被告侯红军、侯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财及委托代理人支烨、符改茹,被告侯红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住院4天的医疗费8625.93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其中的6677.4元为被告侯红军、侯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故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应为1948.53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输液治疗花费1070元,属实际开支,且有医疗单位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应为3018.53元(1948.53元+1070元=3018.53元)。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3天的误工费为3107元(13664元/365天×83天=3107元)。原告主张3107元,应予认定。三、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医院医嘱记录,原告住院为Ⅱ级护理的意见,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1.32元(28409元/365天×4天=311.32元)。原告主张786元,对超出311.32元部分,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主张400元,应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主张36408元,应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5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左手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损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
原告窦某财受被告侯红军雇佣并在被告侯红军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窦某财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失,被告侯红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红军应赔偿原告窦某财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原告窦某财关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军赔偿原告窦某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500.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侯红军负担1222元,原告窦某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住院4天的医疗费8625.93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其中的6677.4元为被告侯红军、侯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故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应为1948.53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输液治疗花费1070元,属实际开支,且有医疗单位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应为3018.53元(1948.53元+1070元=3018.53元)。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3天的误工费为3107元(13664元/365天×83天=3107元)。原告主张3107元,应予认定。三、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医院医嘱记录,原告住院为Ⅱ级护理的意见,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1.32元(28409元/365天×4天=311.32元)。原告主张786元,对超出311.32元部分,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主张400元,应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主张36408元,应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5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左手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损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
原告窦某财受被告侯红军雇佣并在被告侯红军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窦某财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失,被告侯红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红军应赔偿原告窦某财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原告窦某财关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军赔偿原告窦某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500.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侯红军负担1222元,原告窦某财负担50元。
审判长: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审判员:卢庆丰
书记员:黄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