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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徐某、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告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告苏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职员,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称,被告徐某、邸红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徐某、邸红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借款利息一年一结算,由被告苏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徐某、邸红按照约定给付了2015年当年的利息款,之后的利息未按期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判令被告苏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与原告约定再借用一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无能力给付。邸红的答辩意见与徐某一致。苏虹辩称,其对徐某、邸红向窦某某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欠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应为6个月,原告没有在担保期向内向苏虹主张担保责任,现已过担保时效,苏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邸红、苏虹对原告举示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邸红、苏虹对原告举示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完整,是后期剪辑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不够清晰,录音所述内容不完整、不连贯,存在后期剪辑的可能性,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真伪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苏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看到苏虹夫妇的具体时间和具体位置有偏差,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的证言与苏虹所述确有不同之处,但证人所述内容证明的事实与苏虹质证意见所述基本一致,能够与苏虹的质证意见及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苏虹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苏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发生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比较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与邸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被告苏虹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5日,二被告通过被告苏虹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1分5角,按月息结算,苏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初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一年的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据,仅在借据上写明15年利息已收,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利息款,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9月,被告苏虹及其爱人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借款本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徐某、邸红、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被告徐某、邸红、苏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邸红向原告窦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借据上关于利息1分5角的约定是笔误,应为月息1.5分,双方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请求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标注“一年期”,未明确是利息结算时间,还是还款期限,但对双方在借据上“借款年利息”的表述,被告徐某给付利息的时间,15年利息已收的标注,以及被告徐某、邸红未偿还2016年利息时,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苏虹作出还款表示,未对担保期限作出过抗辩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双方对借款期限系约定不明。虽然三被告陈述一致认为借款期限是一年,由于三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被告陈述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苏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按照苏虹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苏虹多次作出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苏虹抗辩保证期限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苏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邸红共同给付原告窦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徐某、邸红共同给付原告窦某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苏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357.5元,保全费4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妍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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