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世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配合将车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停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自行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从事货物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购车价为172,000元,支付给出售方上海东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睿公司)97,000元(2016年6月13日,转账支付87,000元;2016年5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元),另原告以原挂靠在上海营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顶公司)名下的东风牌厢式运输车折抵75,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用,但至2018年初,被告公司更换股东,新的股东擅自向原告要求增加挂靠费用,并拒绝办理车辆的续保、年检等业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涉案车辆无法年检,不能上路,导致原告产生停运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系无固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且坚持按照非营运性质购买保险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之必要,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并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窦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支付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车价172,000元,其中97,000元支付给出售方,剩余75,000元以旧车折抵。被告对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对于支付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甲方没有盖章,但确认车辆现在原告处;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道路运输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有无为原告办理过道路运输证委托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世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车辆的牌照属于被告所有。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2017年至2018年的挂靠费用,被告也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因股东变更而要求增加费用,且2018年之后的费用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在挂靠期间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也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车辆现在原告处。
被告世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车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付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窦某某自行出资向东睿公司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DFH5160XXYBX2JVA厢式运输车一辆,并挂靠在世续公司名下,东睿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辆购买方为世续公司,价税合计91,000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车辆牌号为沪DL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世续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H5160XXYBX2JVA,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另,上述车辆在缴纳相应税款后获得以世续公司作为纳税人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根据机动车保险证(编号为XXXXXXXXXX)显示,就上述车辆投保的非营业企业性质的保险(被保险人为世续公司)期限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
诉讼中,窦某某及世续公司均确认就上述车辆,窦某某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5月的挂靠费用。目前上述车辆处于窦某某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不涉及车牌权属,即并非“连车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窦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窦某某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G43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窦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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