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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
委托代理人:高杨,与原告窦某某系亲属关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
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印亮,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联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涛、伊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伊联国、杨涛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伊联国驾驶鲁D×××××鲁D×××××重型货车由南宫市海迈加油站驶入邢德线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原告窦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58192017002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联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窦某某受伤住院及车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4908.9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南宫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58192017002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联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
3、窦某某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宫市长城医院住院1天,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
4、医疗门诊住院票据5张;病历取证费单据1张10元;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100元。
5、事故车鲁D×××××的投保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鲁D×××××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偿的50万商业险。
6、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窦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7、原告窦某某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
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鲁D×××××鲁D×××××重型货车与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为杨涛,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伊联国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伊联国驾驶鲁D×××××鲁D×××××重型货车由南宫市海迈加油站驶入邢德线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原告窦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58192017002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联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窦某某受伤住院及车损。
鲁D×××××鲁D×××××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涛,事故车鲁D×××××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偿的50万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鲁D×××××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D×××××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窦某某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6598.96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0元也不属于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窦某某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1天,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10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邢台市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所做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窦某某的营养期为60-90日,折中按75天计算。
4、误工费17417.9元(60548元÷365天×105天)。原告窦某某提供了驾驶证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窦某某正从事交通运输,证明其不但有从理交通运输的资格而且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可以按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90-120日,其误工期限折中按105天计算。
5、护理费4411.8元{(35785元÷365天)×45天}。原告的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30-60天折中按4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计算。
6、交通费500元。原告窦某某系沙河市人,在南宫市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曾在南宫市住院,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其主张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包括救护车费100元),依法应予支持。
7、司法鉴定费600元。
共计:32778.66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6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9848.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417.9元、护理费441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2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实际车主杨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600元(600元×100%)。
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鲁D×××××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涛,依照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涛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鲁D×××××鲁D×××××重型货车的一切责任,同时被告伊联国系鲁D×××××鲁D×××××重型货车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应车主承担,故本案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伊联国均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78.66元。
二、被告杨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司法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对被告滕州市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伊联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 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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