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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东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刘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东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窦东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9日作出了(2012)安民初字88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在第九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芳与被上诉人窦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此次事故中的无牌号英菲尼迪轿车在维修前予以定损,其虽在该车维修后单方核定维修费用,但未能出示具体的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该公司亦未证明实际发生的62240元维修费在维修项目或数额计算上存在不当,故对此次事故中的无牌号英菲尼迪轿车车损修理费用,应以北京运通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为准,保险公司主张应以该公司核定费用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窦东海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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