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杜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许婧
索某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
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向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中航城市广场1栋10楼11单元。
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
委托代理人杜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婧,公司法务经理。
被执行人索某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科新路8号成都出口加工区西区2号5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BRETTJOHNCHLOUPEX。
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2014)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索某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某思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贸仲西南分会对本案全部不具有管辖权;2、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枉法裁决。
空气化工公司辩称,贸仲西南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经过索某思公司书面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超出法定仲裁管辖范围;仲裁过程无枉法裁决行为。
本院认为,针对索某思公司所称,1、关于贸仲西南分会对本案全部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双方2008年5月5日、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争议,应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仅提交贸仲西南分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上述三次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完全一致,但最终双方选择向贸仲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贸仲西南分会的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最终既已明确选定了向贸仲西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西南分会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索某思公司认为贸仲西南分会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问题。因双方所生争议事项均基于合同义务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本案争议事项并没有超出仲裁范围。故对索某思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所述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枉法裁决的问题。因索某思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某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2014)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3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针对索某思公司所称,1、关于贸仲西南分会对本案全部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双方2008年5月5日、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争议,应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仅提交贸仲西南分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上述三次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完全一致,但最终双方选择向贸仲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贸仲西南分会的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最终既已明确选定了向贸仲西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西南分会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索某思公司认为贸仲西南分会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问题。因双方所生争议事项均基于合同义务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本案争议事项并没有超出仲裁范围。故对索某思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所述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枉法裁决的问题。因索某思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某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2014)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3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任华芬
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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