穴某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穴某。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穴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作出了处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受原告的胁迫,且关于2010年11月9日收取原告10万元的收条,该款实际并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应归原告穴某所有,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穴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穴某所有,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穴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于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穴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作出了处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受原告的胁迫,且关于2010年11月9日收取原告10万元的收条,该款实际并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应归原告穴某所有,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穴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穴某所有,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穴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于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穴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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