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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穗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冯军。
  原告穗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友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及2018年10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BR-167氨基树脂、188EL环氧树脂,合同总价分别为29,000元、11,520元,共计40,52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买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9年5月31日付清了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大桥公司书面辩称,因市场环境不好,公司连年亏损、资金困难,导致货款延迟支付,现所欠货款已于2019年4月、5月分两笔结清,共计40,52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希望法院可以给予协调,予以免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BR-167的氨基树脂2000公斤,金额为29,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5天,即买方应在2018/11/22以电汇的方式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的损失。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由“唐玉金”于2018年10月17日签收。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88EL环氧树脂480公斤,金额为11,520元。合同其他约定与双方与2018年10月1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同。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由“唐玉金”签收了货物。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剩余货款20,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被告大桥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系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已在本案庭审之前付清了欠款,故大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被告大侨公司的违约恶意程度、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后,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大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穗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6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波大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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