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险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穆险丰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二审期间,穆险丰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出具的储蓄存款明细,旨在证明:其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将此款转给扈洪卫的妻子陈玉杰。
案外人扈洪卫来本院陈述:我向穆显丰借钱,穆显丰借给我240万元,穆显丰曾经说过在别人那借的,但没说借谁的。过了几个月后,刘某某向穆显丰要钱,我和穆显丰一起到刘某某的办公室打了一张欠据。以前我不认识刘某某,打条以后才认识的。我是实际用款人,此款应由我来偿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刘某某与穆显丰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刘某某将借款打入穆显丰的账户后,该协议生效。穆显丰是否为刘某某出具收条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主体应为穆显丰。扈洪卫并没有直接向刘某某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穆显丰将该笔债务转移于扈洪卫,需征得刘某某的同意。本案中,刘某某坚持向穆显丰索要借款,不认可扈洪卫为债务人,仅凭扈洪卫出具的欠据,不足以证明此笔债务转移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穆显丰偿还欠款和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穆显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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