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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孙某某、刘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刘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孙某某、刘东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车辆行至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刘东海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共住院6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933.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案没有异议。诊断证明所述病情没有异议,对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不认可。住院费票据9张没有异议,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院内的护工费96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购房证明有异议,小区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不能证明购房情况,所以对购房证明、居住证明都不认可。穆秀彦的证明是财务章,不能对外出示证据,也没有对外证明力,对穆秀彦的不认可。对原告误工金额认可每月3000元,误工期我们认可4个月120天。护理用具是一个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具体是什么项目也没有说清,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9600元,不认可其他的护理费用。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户籍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都没有证据不认可。
被告孙某某辩称,车是刘东海的,我与刘东海是亲属,事故时车是我开的,我的车有保险,保险之外的由我赔偿。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十万是住院押金、还有现金一千、救护车600元和挂号拍片一千多块钱、我给原告一共垫付过十万零两千多。
被告刘东海辩称,孙某某说的我认可,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东花园镇××村进马场大门时,遇情况,车辆撞到前方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将行人原告穆某某撞伤,造成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9日,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138909.27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股骨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股骨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书、病人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R×××××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医疗费138909.2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本院按照30元/天×65天=1950元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5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支出费用96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主张护理费3300元/月÷30天×55天=605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照100元/天×55天=5500元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151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按照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70天=17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照3000元/月÷30天×141天=141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2304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按照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系实际花费,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12、住院生活必需品费170元,提供了收据一张,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3277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损失678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损失64959.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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