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穆某诉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原系邢台森茂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系邢台森茂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小区7幢3单元1502号房产,原告穆某通过其名下的邢台森茂餐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全部购房款414770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珠海华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五期东区144幢1501室房产,原告用自己名下建行卡转账支付了全部房款1292628元。
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为将其户口从原籍临西迁至邢台,借助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公园东小区7-2-502号房产,将自己的户口落在原告穆某独自所有的该房产所在辖区,后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与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某为了名正言顺落下户口,请求原告在该合同中添加自己的名字,原告为帮助被告在被告没有交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珠海华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某为了将自己的户口迁至珠海,又要求原告在该合同中添加自己的姓名,原告为帮助被告,将自己全额付款的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五期东区144幢1501室房产加上被告张某某的名字且该合同中载明原告穆某占有99%份额,被告张某某占有1%份额。当原告办理个人名义的房产证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邢台市盛世公馆7幢3单元1502号号房产、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东区144幢1501室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并确认原告系以上两处房产的唯一出资购买方;并为此提供自己所经营邢台森茂餐饮有限公司和个人名下账户向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华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全部两套房款的证据,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购买该两套房产时曾经交付过房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约定,原告为帮助被告迁移户口而在购买两套房屋的合同上添加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应该在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协助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个人名下,被告不予配合,违反了公民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穆某对邢台市盛世公馆7幢3单元1502号房产和珠海市华发新城五期东区144幢1501室房产拥有全部所有权,原告系以上两处房产的唯一出资购买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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