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市种奶牛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件事实复杂,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郭某申请调取证据超出法定时间,一审法院仅对其中部分证据组织质证。郭某以张昭友出具的欠条向张兆友妻子穆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错误,该欠条落款时间均被涂改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也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借贷事实成立。录音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是合法途径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某辩称:穆某某丈夫张兆友生活中习惯将名字书写成为张昭友,案涉借款属于家庭债务,穆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录音证据的认定及调取证据不存在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穆某某的上诉请求。郭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10,500元,合计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穆丈夫张兆友于2014年4月7日为经营牛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分。2014年6月张兆友意外死亡,被告作为其妻子,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4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兆友(张昭友)系同一个农场的多年朋友,2014年4月7日,张兆友以经营养牛场,需要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6月初,张兆友意外死亡。张兆友死亡后,被告接收养牛场并处分该养牛场的部分资产,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因经营养牛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1分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丈夫意外死亡后,被告接收了张兆友经营的养牛场就应当偿还张兆友生前债务,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欠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1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穆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0,500元,合计40,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穆某某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欠条落款时间改动问题。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郭某提供欠条主张权利,穆某某对此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人为张昭友而并非其丈夫张兆友,且欠条落款时间曾被涂改,也未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对此郭某提供张兆友生前的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记实表中的材料,可以证实张昭友是张兆友在日常生活中的书写习惯写法,其与张兆友是同一人。关于欠条落款时间改动的问题。郭某对欠条落款时间涂改解释是由于张兆友在出具欠条时笔误将2014写成2004,在其提醒下,张兆友将日期进行改动,郭某该解释理由成立。结合通话录音中,穆某某认可向郭某还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穆某某知晓并认可欠款的存在,并存在还款事实。穆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申请调取证据及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展开赘述。综上,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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