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市种奶牛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市种奶牛场第二管理区书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8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件事实复杂,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赵某某申请调取证据超出法定时间,一审法院仅对其中部分证据组织质证。赵某某以张昭友出具的欠条向张兆友妻子穆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错误,该欠条落款时间均被涂改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也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借贷事实成立。录音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是合法途径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某某辩称:穆某某丈夫张兆友生活中习惯将名字书写成为张昭友,案涉借款属于家庭债务,穆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录音证据的认定及调取证据不存在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穆某某的上诉请求。赵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穆某某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1.91万元,总计8.9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穆某某丈夫张兆友(张昭友)系多年朋友,2014年1月以来,张兆友以经营养牛场,需要买牛为由向赵某某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6月初,张兆友意外死亡,穆某某接收养殖场并处分该养殖场的部分资产,赵某某向穆某某索要借款,其偿还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穆某某丈夫张兆友生前因经营养牛场缺少资金向赵某某借款,并约定每月利息1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张兆友意外死亡后,穆某某接收了张兆友经营的养牛场就应当偿还张兆友生前债务,因此穆某某应当归还赵某某借款及利息。判决:穆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7万元、利息1.91万元,计8.91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穆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赵某某提供欠条主张权利,穆某某对此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人为张昭友而并非其丈夫张兆友,且欠条落款时间曾被涂改,也未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对此赵某某提供张兆友生前的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记实表中的材料,可以证实张昭友与张兆友是同一人,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名字书写习惯的问题。赵某某对欠条落款时间涂改解释是因借款到期,张兆友仅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在原欠条上将落款时间涂改是重新出具欠条行为,赵某某与张兆友是多年朋友关系,依其相互信任程度以此操作方法也符常理,在穆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赵某某该解释理由可以成立。赵某某与张兆友之间的借贷数额不大,结合赵某某其家庭经济条件,赵某某陈述以现金交付也符合情理,且穆某某还向赵某某偿还了其他欠款,证明双方之间还发生过其他借贷的事实,更可以相信赵某某与张兆友之间存在案涉借款事实,以现金交付借款的概然性更高,更接近基本事实。穆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申请调取证据及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展开赘述。综上,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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