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穆金枝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穆金枝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短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准其申请并决定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穆金枝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向真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257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最初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亲戚的介绍下先后两次给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当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当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现金15000元、转账支付85000元;当年10月9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仍为年利率为15%。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两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34000元后,就借款本金2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依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201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后就下余借款本金及利率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原被告依然如此办理借贷手续。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讨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就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率,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就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15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15000元的借条、利率息仍约定为年利率15%。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将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间的利息10700元及前期借款115000元算在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5700元、年利率为15%的借条。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穆金枝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利息年息15%到时还款时计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该借款本金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57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起,原告穆金枝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穆金枝给陈某某提供借款,陈某某按约定给穆金枝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6年1月21日,穆金枝与陈某某对双方间所发生的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尚下欠原告穆金枝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5700元。陈某某就下欠的借款本息125700元及借款利率在取回前期出具的借条后重新给穆金枝出具了1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到穆金枝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利息年息15%,到时还款时计息)。”穆金枝后持该借条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陈某某以其于2016年3月21日已支付借款本息13万元,其已不再欠原告穆金枝借款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6年9月18日,原告穆金枝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穆金枝与被告陈某某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以2016年1月21日为时间节点,陈某某是否尚欠穆金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700元;二为陈某某是否已于2016年3月21日给穆金枝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以2016年1月21日为时间节点,陈某某是否尚欠穆金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7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某某对其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并无异议,其虽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次庭审时认可的事实。再者,陈某某虽在第二次庭审时口头要求对借条内容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被告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又陈述其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息,从此点陈述意见亦可判定陈某某对其2016年1月21日给穆金枝出具借条,下欠穆金枝借款本息共计125700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陈某某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时的陈述,确定以2016年1月21日为时间节点,陈某某尚欠原告穆金枝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5700元。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利息,出借人认可包含利息肯定是不利于自己的,而不包含利息明显是有利于自己的。对当事人对于已不利且符合情理的陈述,法院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某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借款金额是否包含利息25700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不利的陈述,本院确定借款金额125700元中包含有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5700元。
二、关于陈某某是否已于2016年3月21日给穆金枝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于此,因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是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即应对是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陈某某如认为其已于2016年3月21日晚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为原告穆金枝还款13万元,其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前如述,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达到证实其已还款13万元的目的。故而,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3月21日晚并未给原告穆金枝还款13万元。是故,对原告穆金枝诉称的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辩解的其已偿还完毕案涉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穆金枝与被告陈某某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穆金枝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尚下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陈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穆金枝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陈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穆金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穆金枝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5700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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