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穆某某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穆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上诉人范某某向上诉人穆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穆某某抗辩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担保人处“穆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经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借条中担保人“穆某某”系穆某某本人书写,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秋实
审判员 王丽敏
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
书记员: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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