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品红,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系公司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金利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唐山市××区××环东××道口将××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穆金利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粉碎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缺损,3、右内踝大面积皮肤缺损,4、右踝内侧支持带缺损,5、右腓骨骨折,6、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部大面积皮肤挫伤,7、右胫后肌腱开放断裂伴缺损,8、右踝长屈肌腱部分断裂缺损。又于2016年8月22日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二次住院共82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支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1955元、护理费970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209元。被告焦某某为冀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某某、侯某某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其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焦某某、侯某某辩称,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唐山市××区北外环东马庄道口与顺行左转的原告穆金利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150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穆金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共住院72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粉碎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缺损,3、右内踝大面积皮肤缺损,4、右踝内侧支持带缺损,5、右腓骨骨折,6、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部大面积皮挫伤,7、右胫后肌腱开放断裂伴缺损,8、右趾长屈肌腱部分断裂缺损。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2月8日原告穆金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9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c,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c,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主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离婚证。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唐山市××区荣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主张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已由其所在单位报销,因此本案不再主张医疗费。另查明,被告焦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焦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穆金利与被告焦某某、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金利的委托代理人金品红、被告焦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一、关于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认为护理期过长,第二次住院时间在鉴定申请日期之前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两次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预防住院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中均有王守荣签字予以确认,对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二、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与工资表佐证,且认为原告在受伤期间因其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全额领取工资,故对于误工费不应重复主张。穆金利经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对停工留薪期未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其月均工资3503.5元/天按照误工期180天进行计算。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认为房本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守荣,且房本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距离事故当时不足一年,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王守荣的身份关系,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其二人共同居住事实的资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守荣原系夫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另,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2016年两次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均有王书荣以其家属身份签字并提交了房产证、唐山市××区浭阳街道办事处祥润居委会证明对其二人居住在城镇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在唐山市××区荣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医疗机构以及后期复查等,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穆金利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450元(5元/天×90天)、护理费8823.6元(98.04元/天×90天)、误工费21021元(3503.5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损失合计95992.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20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1342.6元(护理费8823.6元+误工费21021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按照该项赔偿限额赔偿91342.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600元(95992.6元-2050元-913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1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金利933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金利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穆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焦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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