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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连国、纪某某等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职务经理。被告:陈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李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到期未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33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被告经桦南县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委托陈永胜多次找到原告就永胜商厦(原桦南县百货大楼)开发拆迁等事项进行协商。200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因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后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回迁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一楼每年人民币100000.00元、二楼每年100000.00元。鉴于楼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4年4个月,经济损失433332.00元,二楼应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但至今已六年,仍无交付迹象,直接经济损失6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方主张权利,2014年4月13日才将一楼交付给原告。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经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李海波代交“关于陈永胜不参加诉讼意见书”主张原告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合同时其系在授权委托期间,2011年就被解除了授权,故其对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活动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辩称:被告李海波已与陈永胜离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他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陈永胜是作为融和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融和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合同约定不合理、显失公平,工程不可能在那么短时间内完工。原告与融和公司是直接合同关系,融和公司是实际开发单位,答辩人是投资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公证书。2.2011年12月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6)黑082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4.李海波参加诉讼申请书、5.李海波与陈永胜离婚登记表复印件、6.佳木斯融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2009年5月28日委托开发协议书。8、2011年12月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永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3、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4、李忠禄、叶春伟,赵尚明出具的证明与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5、打印照片两页;6、2009年9月10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到庭双方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海波质证认为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经公证的合同约定不合理、显失公平,工程不可能在那么短时间内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本院依法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据7、8,经本院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陈永胜署名在委托协议乙方的“桦南县永盛集团开发部”不是客观存在的法人,应对该协议认定为系陈永胜个人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以委托开发协议方式确定了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海波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委托开发协议已于2011年被融和公司取消,庭审中被告李海波并未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李海波自认与其弟弟李传波是桦南县永盛商厦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海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证据5、6经审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永胜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一份,依据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本院对其作出陈永胜与融合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的认定。2009年7月17日陈永胜以其挂靠的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穆连国、纪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三份,并同时对三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永胜与被告李海波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永胜与融和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后将标的房屋交付,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来院。
原告穆连国、纪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胜、李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胜收取管理费,被告陈永胜依委托开发协议实际进行开发并以融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合同,二被告间形成挂靠开发关系,被告陈永胜为实际开发人的客观事实,二被告对未如期回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波自认其为桦南县永胜商厦的实际投资人,主张对该商厦享有相应权利,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形成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认定,并且其与融和公司的约定内容亦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李海波与本案二原告间无证据体现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鉴于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李海波实际接手并与桦南县永盛商厦其他应回迁户通过合同设定权利义务、进行后期处分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李海波提出其与被告陈永胜已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离婚,陈永胜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本案审理的系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海波系基于其对涉案标的的处分行为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海波、陈永胜提出陈永胜已与融和公司解除委托开发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争议标的所在的桦南县永盛商厦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基于公平、效率原则,为减少实际损失,尽快实现回迁户的生产经营合法权益,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融合公司与陈永胜、李海波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及各方过错程度不予审查,三被告可另行提交证据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被告陈永胜作为桦南县永盛商厦的实际开发人应对其未履行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本院对李海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负有的义务及其投资接手处分争议标的物的事实,应对李海波与本案涉及争议标的物具有权义关系及其未能基于该权义如期向原告交付争议标的物进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陈永胜与被告李海波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永胜、李海波各自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故对二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不予划分。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基于其向陈永胜收取费用允许其挂靠开发的行为对被告陈永胜、李海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应回迁安置在桦南县永盛商厦的房屋为:1、一楼45.5平方米(东西13米、南北3.5米,东侧南第一门);2、一楼81.5平方米(东西13米、南北6.3米,东侧南第二门);3、永盛商厦二楼261平方米。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第1、2两处房产系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给原告,第三项房产至今未交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回迁安置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中关于竣工时间和竣工后两个月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对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限认定为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按其对应合同条款的约定,一楼45.5平方米房产应于2010年2月28日交付,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四年零四十二天(合同约定50000.00元/年),一楼81.5平方米房产,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四年零四十二天(合同约定50000.00元/年);二楼261平方米房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位置、面积交付,至原告起诉时止,逾期六年有余(合同约定100000.00元/年)。被告陈永胜、李海波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按合同约定予以共同赔偿,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胜、李海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胜、李海波共同赔偿原告穆连国、纪某某应回迁安置一楼45.5平方米房产逾期四年零四十二天的违约赔偿金205753.42元(50000.00元/年);一楼81.5平方米房产逾期四年零四十二天,违约赔偿金205753.42元;二楼261平方米房产,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位置、面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并按合同约定100000.00元/年的标准赔偿自2010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交付违约赔偿金。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胜、李海波上述赔偿内容负连带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4804.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永胜、李海波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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