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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魏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纯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被告:李某某(李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职务系被告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桃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安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书春,系被告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蹇秀艳、被告魏纯钢、李某某、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纯钢、李某某给付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及借款合计775562.00元。2、要求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桃山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合伙通过桃山林业局投资承建桃山花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因无资质被告魏纯钢、李某某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因缺少资金,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包括人工及材料)又承包给原告,并由李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等内容。2013年9月10日,被告魏纯钢、李某某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刘喜顺代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外墙保温工程用楼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确定了施工面积,抵工程款房屋的位置,根据每平方米120元结算价格确定了工程款总价为2094360.00元。2014年9月原告已经完成全部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用户已经实际入住,被告魏纯钢、李某某没有按合同及用楼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将全部抵工程款的楼房交付给原告,现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抵工程款的楼房折抵的工程款为1332388.4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65562.00元,另外被告魏纯钢、李某某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上工程款及借款合计77556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审庭查明的事实,被告魏纯钢虽未在外墙保温合同上签字,但其认可系其与李某某以合伙的形式将其二人承建施工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又承包给原告穆某某施工,故可视为系被告魏纯钢、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该合同应为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和原告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魏纯钢、李某某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刘喜顺代表被告魏纯钢、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用楼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因系在外墙保温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协议,故也应认定无效。因上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虽未验收,却已交付使用,且原告诉请称,被告魏纯钢已经将抵给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另行抵顶他人,被告魏纯钢认可,同时同意再给原告调换其他的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调换;被告魏纯钢、李某某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无约定,均系二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均不能对抗做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综上,被告魏存钢、李某某应以现金的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确定工程款总价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至于被告魏纯钢辩解称,原告施工的的外墙保温工程未达质量标准,其未举出证据证实,同时其当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不予准许,而且做为其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李某某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魏纯钢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某以与魏纯钢后期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为由不同意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此辩解主张亦应不予支持。其次,因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为被告桃山林业局的棚改项目,桃山林业局在此工程中的角色与一般的开发单位有区别,原告及除桃山林业局之外的其他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桃山林业局欠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关于该工程款项,且被告魏纯钢自认桃山林业局不欠其关于该工程款项,故被告桃山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只是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外墙保温合同及协议均是被告魏纯钢、李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同时其并不欠付被告魏纯钢、李某某工程款,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魏纯钢、李某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二人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数额虽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在调查材料中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并不一致,又因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765562.00元,系原告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总价2097950.40为依据,减去已经用楼房折抵的工程款1332388.40元得出的,因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总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参照双方已签订的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总价2094360.00元做为依据计算尚欠的工程款,即尚欠的工程款为:工程款总价2094360.00元-已折抵的工程款1332388.40元=761971.60元,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另外,原告诉请欠款10000.00元,因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请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纯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某工程款761971.60元。
二、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6.00元由被告魏纯钢、李某某承担11325.00元,原告承担2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书记员: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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