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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穆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方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方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存有异议,保留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登记车主均为张某,即使事故属实,根据交强险规定,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且根据约定,商业三者险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的年检均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书,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车辆也变卖致使我方无法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签字提出异议,根据本院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穆某及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穆某及被告张某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字分别是其本人所签,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该协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但张某已于2012年9月11日经将冀J×××××号轿车转让给原告,现在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穆某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及拆解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委托其总经理顾红峥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经审查,该鉴定系第三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有:车辆损失76991元、评估费5389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800元,共计86980元。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穆某与被告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如果还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穆某与被告张某的原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张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及该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单位作出,且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真实有效,能够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解费和评估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6980元,该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某对原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穆某各项损失共计8698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华
审判员 刘仁利
审判员 丁晓辉

书记员: 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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