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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耿连山、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某
候治(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耿连山
冯某某
马国英
耿睿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邢台市人。
委托代理人候治,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隆尧县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隆尧县人。
被告马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被告耿睿,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国英,系耿睿之母。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诉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治,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耿赵勇生前借原告穆某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虽对该借条是否耿赵勇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不予支持。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作为耿赵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死者耿赵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被告方主张对死者耿赵勇的遗产不继承,对其债务不负责偿还,鉴于被告方将本院查封的部分车辆卖于他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遗产继承,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耿赵勇的妻子马国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被告马国英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在耿赵勇遗产(车牌号冀E72119/冀EM625挂、冀EA2521、冀EA5158三部货车)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穆某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备止),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耿赵勇生前借原告穆某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虽对该借条是否耿赵勇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不予支持。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作为耿赵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死者耿赵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被告方主张对死者耿赵勇的遗产不继承,对其债务不负责偿还,鉴于被告方将本院查封的部分车辆卖于他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遗产继承,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耿赵勇的妻子马国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被告马国英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在耿赵勇遗产(车牌号冀E72119/冀EM625挂、冀EA2521、冀EA5158三部货车)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穆某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备止),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耿连山、冯某某、马国英、耿睿共同承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郭新
审判员:田坤玲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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