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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诉刘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穆英某
殷某某
高某卿
穆某某
穆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

原告:穆英某,农民,系死者之父。
原告:殷某某,农民,系死者之母。
原告:高某卿,农民,系死者之妻。
原告:穆某某,儿童,系死者之子。
原告:穆某某,儿童,系死者之。
穆某某、穆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卿,系穆某某、穆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
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0-3。
负责人:李铁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等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刘某、王某某答辩意见:我为该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穆金超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发现轮胎冒烟,决定紧急停车,实施浇水降温以防火灾发生,并无不当,但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穆金超下车浇水,应预见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王某某作为司机,未加以阻止,亦未注意下车后的穆金超,使穆金超遭碾压而死,亦存在过错,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承担雇主责任。穆金超原系冀F×××××、冀F×××××挂车的车上人员,但其下车后已经转化为路上行人,被行驶中的车辆碾压致死,属于第三者。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穆金超死亡其亲属遭受损失共计333454.07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人保高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223454.07元,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即111727.04元。其中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按投保的限额比例分别赔偿101671.57元(111727.04元×50/55)和10055.47元(111727.04元×5/55)。原告剩余损失111727.03元应由雇主刘某承担,因刘某已赔偿的数额超过应赔数额,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671.57元,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5.4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67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5.47元。
三、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负担12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负担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穆金超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发现轮胎冒烟,决定紧急停车,实施浇水降温以防火灾发生,并无不当,但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穆金超下车浇水,应预见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王某某作为司机,未加以阻止,亦未注意下车后的穆金超,使穆金超遭碾压而死,亦存在过错,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承担雇主责任。穆金超原系冀F×××××、冀F×××××挂车的车上人员,但其下车后已经转化为路上行人,被行驶中的车辆碾压致死,属于第三者。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穆金超死亡其亲属遭受损失共计333454.07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人保高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223454.07元,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即111727.04元。其中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野北营销部按投保的限额比例分别赔偿101671.57元(111727.04元×50/55)和10055.47元(111727.04元×5/55)。原告剩余损失111727.03元应由雇主刘某承担,因刘某已赔偿的数额超过应赔数额,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671.57元,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5.4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67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5.47元。
三、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穆英某、殷某某、高某卿、穆某某、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负担12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部负担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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